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96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96年度存字第121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94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已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2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假扣押裁定、提存、執行等案號,且存證信函所載之假扣押原因為「購車分期付款之擔保」,與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之「票款債務」不同,催告內容無從特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掛號函件執據記載之存証號碼為1909,與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不同,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則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