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塑膠球管貳支、塑膠袋參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後溪巷79-6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2支、塑膠袋3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2支、塑膠袋3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2支、塑膠袋3個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