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分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迄警局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天使宮)查獲。而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之事實,警員於基○○○區○○路○○○巷○○號天使宮臨檢時,因當場人數眾多,被告之尿液罐亦有一段時間交予警員手中,並非自始均在被告之手,雖嗣後被告簽署於尿液罐上,惟該尿液罐中之尿液應係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請求鑑定尿液中之DNA是否與被告相符,以明事實。況查,本件警員查獲之數人中,亦有坦承施用毒品,惟送驗結果,卻呈陰性反應之情事,亦足見鑑驗之不確實,而有再行鑑驗毛髮、毛囊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基隆市警察局警員第三分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
時四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天使宮」臨檢,現場查扣經人丟棄地上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被告適在該處,經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並採尿送驗之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卷);又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係被告排放尿液至乾淨之空瓶後,親自封瓶、捺印、簽名之情節,已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查時供述在卷。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所採集之尿液是否其本人所有,被告回答:「是我本人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在警局所採取送驗尿液之檢驗報告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對警方採尿程序並無意見,並表示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送驗之尿液係其親採親封;均未提及採取送驗之尿液曾在警方手上一段時間後才封瓶,對所採取送驗之尿液質疑可能與他人混淆、或被掉包。其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後,始抗告稱:「…當場人數眾多,被告之尿液罐亦有一段時間交予警員手中,並非自始均在被告之手,雖嗣後被告簽署於尿液罐上,惟該尿液罐中之尿液應係他人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㈢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
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可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六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字第八二○三一四八七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分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所執前開抗告事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核為無理由。至其所請採尿與送驗尿液比對乙節,則在無任何事證足認有混淆、或被掉包之情形,本院亦認無再鑑驗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