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可認有相當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未釋明且原裁定亦未審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要件事實。㈡抗告人於出租之初即告知並交付原租約影本與相對人,且原出租人於出租之初即同意本轉租,是本件並無違法轉租情事,又相對人亦未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更未點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時,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而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未於原裁定具體指明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述交付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於抗告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各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不僅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之日期(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相距甚短,且於各發票日前,抗告人可能隨時將之背書轉讓於第三人,或於發票日提示兌現。則系爭支票一旦轉讓於第三人或提示兌現,依票據無因性、繳回性,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狀內對系爭支票之列表及主張,仍可資為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釋明,雖僅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然仍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從而,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有據,是原法院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其無違法轉租及相對人未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等語,屬本案實體上之爭執,為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符,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