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法院為宣告破產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立法例上固有規定限破產人始得為之者,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得為抗告。司法院於民國22年8月18日作成之院字第958號解釋雖以法院准予宣告破產,債權人不得抗告,惟上開解釋係以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基礎,然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自難認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其權利即受影響,對個別債權人而言,自係因破產而受不利益,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可避免因債務人詐欺破產而由法院為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債權人之權利受到不利益。況現行破產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即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亦不生許債權人抗告而延誤破產宣告之問題。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而言,許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本院94年度破抗字第6號、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亦均採相同見解。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59年裁字第14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39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794號、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既作成債權人不得對破產宣告提起抗告之解釋,於該解釋廢止或變更前,仍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再審聲請人未舉出上開解釋與現行判例、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何違反之處,原確定裁定引據前開解釋,並以該案既係由再審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為債權人之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爰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4年度破抗字第6號、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
2號裁定,固許債權人對准予破產之裁定為抗告,惟僅係各案所為之見解,既與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旨趣有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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