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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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甲○○與 鍾惠美 為夫妻關係。緣鍾惠美擔任小港機場外之假客人,如支付新台幣十元,計程車司機可載鍾惠美進入機場內並因之順利接載客人,丙○○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並因此認識鍾惠美。甲○○因懷疑鍾惠美在外與他人通姦,經甲○○之逼問,鍾惠美即主動坦承係與丙○○通姦(鍾惠美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丙○○所涉犯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無罪),並寫下悔過書,甲○○震怒即聯絡胞兄乙○○,將鍾惠美與丙○○通姦之事告知乙○○,二人即共同商議決定欲找丙○○算帳,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要求不知情之鍾惠美聯絡約出丙○○,鍾惠美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許約出丙○○,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國小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丙○○即駕駛車號00—八六九號計程車前往,並坐在車內等待,於是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乙○○二人到達後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甲○○打開右前坐車門查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實為丙○○,乙○○則打開左前座車門要求丙○○下車,丙○○見狀即拒絕下車,甲○○、乙○○二人即將丙○○拖下該車後,即徒手握拳毆打丙○○之臉部、身體、四肢等處,且在追打過程中至丙○○重心不穩跌倒,嗣經附近民眾報警,甲○○、乙○○始停手。丙○○因之受有下唇撕裂傷(約二公分)、右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胸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膝蓋挫傷合併髕骨骨折牙齒右側下方側門齒脫落一顆、左下門齒、犬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與被告甲○○之妻有通姦情形,而叫鍾惠美約出告訴人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乙節無訛,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符合,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杜金忠陳永豐 證述明確,證人杜金忠證稱:伊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接獲一一0勤務中心通報後到現場的,伊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超商前,嘴角流血,被告甲○○還抓著告訴人的手說告訴人誘拐其妻,並未看到被告甲○○手中持任何木棍或鐵棒之物,僅拿一支長形的黑色手電筒,之後伊將該案交予備勤人員處理等語;證人陳永豐亦稱: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伊與杜金忠二人到場,伊到場時,看到告訴人被二、三個人抓住,在說什麼與別人老婆約會的事,但並未看到任何凶器,也沒注意告訴人之計程車有何處受損,並看到告訴人嘴唇流血,牙齒也被打掉,其他傷勢則不清楚,之後伊帶告訴人去婦幼醫院就醫,由杜金忠留在現場處理等情甚明(見原審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有被告鍾惠美陳述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下唇撕裂傷(約二公分)、右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胸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膝蓋挫傷合併髕骨骨折牙齒右側下方側門齒脫落一顆、左下門齒、犬齒鬆動等傷害,則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編號0四六號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二、綜上說明,被告二人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後,除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肘、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胸、左膝挫傷、左膝合併髕骨骨折及下排門齒脫落一顆等傷害外,尚有左第九肋骨骨折、左下側門齒、犬齒鬆動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心理與生理傷害之程度,及生活上亦徒增不便,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自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前有傷害、恐嚇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被告乙○○之素行不良,被告二人僅因懷疑被告乙○○之妻鍾惠美與被告有通姦之情,應尋求正當法律程序依法告訴,動輒以暴力洩憤之動機、目的,被告二人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甚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與損失,及所造成生活之不便、且事後迄今已逾一年餘,均未思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在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楊宗翰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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