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洪順吉 即茂豐電料行原告 郭嘉紋 即東一企業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郭昭男 即五角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順吉即茂豐電料行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嘉紋即東一企業社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順吉即茂豐電料行勝訴部分於原告洪順吉即茂豐電料行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郭嘉紋即東一企業社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嘉紋即東一企業社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郭昭男即五角商行係經營五金賣場,原告2人均係其上游廠商,但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起即拖延貨款拒不給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洪順吉即茂豐電料行貨款新台幣(下同)672,315元,積欠原告郭嘉紋即東一企業社276,910元。經原告等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清償日期是原則上這個月貨,下個月清償。
二、次查被告前曾簽發其配偶或其子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但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等於數日前至其營業處所發現其大門深鎖,已人去樓空,在其承租之店面前貼有屋主之告示牌,要求被告於3日內出面,原告等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商業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已於101年7月11日辦理停業,由以上稽證可知被告已辦理停業,顯有躲避債務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茂豐電料行之銷貨單影本、東一企業社銷貨單影本、照片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二人買賣貨物,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至今辦理停業後,仍積欠原告二人分別672,315元及276,910元之貨款未給付。而兩造雖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已起訴,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二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順吉即茂豐電料行672,315元、原告郭嘉紋即東一企業社276,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