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銘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7日停止執行釋放。①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4月20日一度出監,然又經本院101年4月24日另裁定上述①②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通緝,下述101年9月20日逮捕後,送監執行至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故未構成累犯)。
㈡詎洪銘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執行通緝逮捕作業,前往其住處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9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6
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係因上述犯罪事實㈠①②③定執行刑7月,通知執行未
到,經地檢署101年9月19日發佈通緝,翌日(20日)警方前往逮捕被告時,將之帶回警局採尿而破獲此案,故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雖曾接受勒戒及戒治,但卻涉入毒品
,未曾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已離婚,2個孩子與前妻住在臺中,被告家中尚有父親,被告曾經開設中古車行,但是事業低潮期才施用毒品,現已改當營造工人等情,被告曾有美滿家庭,但未能潔身自愛為子女榜樣,不知珍惜得來不易的幸福,屢次吸毒實應譴責。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