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被告 楊千慧 即良吉傢俱裝璜行(獨資商號)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仁聰 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440元,應徵裁判費10,460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414元(計算式:10,460元×90%=9,414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6元(計算式:10,460元×10%=1,046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486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974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