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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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上訴人 張少珍
王富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王漢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擴張其訴之聲明,主張併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5,444元本息。揆諸上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少珍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4日,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9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被上訴人張少珍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與其配偶王漢忠共同居住其內,詎王漢忠竟於98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系爭房屋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致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市場行情大跌,系爭房屋之坪數為28.86坪,依附近房屋行情約每坪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原價約3,900,000元,因此自殺事件致上訴人於事後只以總價2,500,000元賣出系爭房屋,損失約1,400,000元,被上訴人等為王漢忠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上訴人提供之死者王漢忠戶籍謄本觀之,被上訴人王富年出生別記載為次男,顯然王漢忠尚有其他繼承人,上訴人未證明該繼承人已死亡,詎僅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王漢忠係自殺,是其並非侵權行為人。王漢忠既非侵權行為人,系爭房屋即非實務上俗稱之「凶宅」,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庸對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漢忠係於系爭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並致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貶損,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5,444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2.第二審及擴張
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⑴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張少珍,張少珍於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其丈夫即王漢忠,因慢性疾病糖尿病、高血壓及胃潰瘍等病史,久病厭世而於98年12月1日凌晨0時27分跳樓自殺身亡,上訴人經接獲通知後始知悉此事故,並擔心因此事故之發生,日後可能將無人願意承租該房屋,故於事發後二、三天左右主動聯絡被上訴人王富年,告知待王漢忠之後事處理完畢,雙方再就該屋做討論。約事發一個月後,上訴人再次詢問王富年是否續租,及有無承購該房屋之意願,當時王富年表示僅欲使用至租約到期,且無承購之打算。上訴人至此與房仲業者開始接觸,據實告知該房屋曾發生上開事故後,表明欲以一般行情價賣出房屋,惟房仲業者告訴上訴人因為該房屋曾發生自殺事故,在房仲業裡已劃歸為「非自然死亡」之房屋(凶宅),故售價上無法與一般行情相較,並擬定低於一般市價行情之280萬元售價額建議上訴人,以此數額為最低價額,上訴人迫於無奈便表示同意。
⑵因系爭房屋之租約係99年7月5日到期,故必須待租期屆滿後
始得交屋,而自上訴人與房仲業者接觸以來至新買主 賴昱蓁 小姐購得該屋,期間仍有許多人看屋,惟經告知該房屋曾發生過跳樓自殺事件後,均卻步而無意購屋。至於賴昱蓁小姐,乃專門低價收購具非自然死亡之房屋(凶宅),再以高價賣出而賺取利潤者,若無此類專門收購者,則系爭房屋更將乏人問津或可能將以更低價售出。
⑶被上訴人張少珍於警詢時陳稱:「但他(指王漢忠)上星期
有交代一些事情,我沒有放在心上」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869號卷第7頁),可見王漢忠早已計劃自殺結束生命,故於交代張少珍後一個禮拜即跳樓自殺身亡,並非事前無任何預兆,此與其是否留下遺書無關。又被上訴人王富年雖陳稱:王漢忠有運動的習慣(未提及時間點)。王漢忠都是在家裡的陽台上做運動,而且因為想要呼吸新鮮空氣,所以都會再搬椅子然後在椅子上做運動云云;然據證人夜班警衛 張文濱 證稱:王漢忠曾對他說若在值班時約莫凌晨3點聽到頂樓發出異聲,不要感到驚訝,因為他都是在凌晨3點左右起床,然後上頂樓運動的。王漢忠曾說他均在起床後上頂樓做運動,沒有聽他說過會在自家的陽台上運動(見100年4月13日審理筆錄)。顯見,王漢忠平時的運動習慣乃係於凌晨3點左右起床後上頂樓做運動,並非如王富年所述係於陽台上的椅子上做運動。蓋站立於椅子上運動,對於一般人來說,不僅有難度,且須具備異於常人之平衡感方能做到有實效的運動,惟王漢忠乃約80歲之人,爬上椅子對其來說實已具有相當難度,遑論在椅子上做有實效的運動。又相較於頂樓,陽台的空間顯得特別狹窄,運動之伸展空間明顯受限,且頂樓係開放式空間,其空氣流通更為理想。況被上訴人指稱王漢忠近來睡眠上頗具障礙,尚需服用藥物始得入睡,若真如此,則王漢忠於事發時運動之說更為不可採,蓋運動一般均會讓生理產生亢奮狀態,精神上亦會更顯活躍,若王漢忠確具睡眠障礙而需服用藥物,則睡前運動反而會使其更不易入睡。尤其王富年根本未與王漢忠同住,何以其對於王漢忠的生活習慣能有了解?而與王漢忠同住之張少珍,在接受警察詢問時,均未提及王漢忠的運動習慣,顯見王富年之說詞有捏造之可能,並不可採。
⑷王漢忠生前具有慢性疾病糖尿病與高血壓及胃潰瘍等病史,
每逢禮拜二尚需由被上訴人王富年帶其至台中澄清醫院烏日院區拿藥,顯見平時王漢忠即為上開慢性疾病所苦。是以,王漢忠確實係因久病厭世而跳樓自殺身亡無疑,絕非單純於午夜做睡前運動而失足墬樓死亡。
⑸民事不法不等同刑事不法,王漢忠之跳樓自殺行為,本係民
事不法行為,且渠對於系爭房屋而言亦具防免因自己之行為而造成跌價的注意義務,凡此均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仍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蓋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其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之程度皆有不同,所造成社會之損害性、危險性亦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故刑事上不處罰自殺行為,僅能認自殺行為於刑法上並不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並非自殺行為與民事不法無涉,民事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為其法律效果,以達到針對不法行為的補救性賠償與復原性的效果,相較於刑事不法,其不法之程度較低,是以,侵權行為人已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之損害,雖無刑事責任,然仍應擔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王漢忠對於系爭房屋本具防免因自己的行為而造成跌價的注意義務,且其對此跌價的後果應有預見,蓋系爭房屋亦屬市場上的交易標的,本得自由流通,現因王漢忠之行為致交易價值跌落,自應就其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前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以認定」之意旨,即採與此相同之見解。
⑹依照房仲業者即證人 黃昱維 之相關證述,造成系爭房屋價值
跌落之主要原因,完全僅單純受王漢忠跳樓自殺之行為影響,系爭房屋出售當時並無任何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介入,被上訴人亦無從說明尚有何其他因素介入;不動產房仲業者針對非自然死亡之房屋均須告知買受人,此乃依據行政函釋及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之要求。而本件委託估價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於出賣當時之市價應有4,445,444元。現因具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於交易市場上被劃歸為「非自然死亡」之(凶宅),致低於一般市價行情,上訴人僅以250萬元價格出售,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即為1,945,444元,堪以認定。
⑺查王漢忠之跳樓自殺行為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張少珍乃王漢忠之配偶,被上訴人王富年為王漢忠之子,是其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上述損害。又基於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張少珍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王富年二人依民法第433、739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⑴按對於行為或其違法性之法律要件,尚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素,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認王漢忠對於系爭房屋價格貶損有侵權責任云云。然王漢忠事實上「意外身亡」或者如上訴人所臆測之「自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認知,既無故意或過失,何來侵權責任?⑵再者「意外身亡」或「自殺」亦非違法行為,上訴人一再指
摘王漢忠有侵權責任,豈不表示「意外身亡」或「自殺」屬於違法行為?不僅與我國現行及世界各國法制不符,亦與一般人之通常認知大相逕庭。
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權利能力係指得
為權利主體的地位或資格。亦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王漢忠於98年12月1日不慎墜樓身亡,在其死亡的時點,已非民法上「自然人」,自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既主張王漢忠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縱或屬實,然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際,王漢忠已死亡,根本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如何能向王漢忠求償?甚至向其繼承人求償?系爭房屋價值縱有貶損,亦非王漢忠所惹起之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債務可繼承,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⑷上訴人針對王漢忠運動習慣及慢性疾病過程率爾推論出自殺
結果,悖離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見任意主張。上訴人以王漢忠均在頂樓上做運動不可能在自家陽台上做運動、王漢忠具有慢性疾病、糖尿病、高血壓及胃潰瘍等病史以及生前向其配偶張少珍交待某事為由,推論出王漢忠跳樓自殺之動機云云,然上開事由皆非日常生活經驗下所認知之自殺動機,常見之自殺動機如遺書、向他人透露尋短念頭、嚴重之憂鬱傾向、乖離日常作息等行為,而王漢忠生前皆無上開自殺念頭,甚至連大樓管理員張文濱於審理中證述「(問:究竟王漢忠是否厭世而跳樓?)我沒有發覺,他生活作息蠻正常的,也很樂觀」、「(問:你認為王漢忠不可能自殺?)他平常打招呼很親切、很有精神」、「(問:他的身體狀況?)很正常」、「(問:你有無聽說他在自家陽台作運動習慣?)這我不清楚,因為我看不到他家陽台」等情,足認證人張文濱亦無法斷言王漢忠絕無可能在自家陽台運動,且從王漢忠與管理員之互動來看,毫無自殺動機可言。再者,縱然王漢忠生前確實罹有慢性疾病,然依王漢忠年齡及疾病類型來看,慢性疾病、糖尿病、高血壓及胃潰瘍等恆屬常見之疾病,非難治或甚為痛苦之重大疾病,上訴人以王漢忠有上開慢性疾病來推論自殺動機,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⑸再民法第433條係規範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不包括
非物理上之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不當擴張法條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洵無足採。故其依照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屬無據。
⑹本件王漢忠絕非自殺,上訴人因自身判斷王漢忠係自殺、房
屋仲介聽信上訴人所言誤以為系爭房屋確實有發生自殺情形,依政府法令規定據實告知消費者且降低售價(事實上根本非自殺情形,無告知消費者之法義務,也無須降價求售)等情,導致售價與一般交易價格有落差,該價格落差實乃全部歸咎於上訴人所致,與王漢忠死亡無涉。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少珍與上訴人於98年7月4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被上訴人張少珍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與其配偶王漢忠共同居住其內,詎王漢忠竟於98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系爭房屋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致使系爭房屋成為具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市場行情大跌,系爭房屋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當時之市價應有4,445,444元,因此自殺事件致上訴人事後只以2,500,000元賣出系爭房屋,損失1,945,444元。乃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945,4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王漢忠係跳樓自殺身亡,抗辯稱:王漢忠有在陽台上做運動的習慣,想要呼吸新鮮空氣,所以都會再搬椅子在椅子上做運動,因而不慎失足墜樓身亡,故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稱具非自然死亡之「凶宅」,被上訴人自無庸對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王富年出生別記載為次男,顯然王漢忠尚有其他繼承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漢忠在系爭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致使系爭房屋受有貶值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應對王漢忠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責任,故無必要對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可取。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王漢忠係於98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自系爭房屋之陽台處墜樓身亡,現場有擺放椅子一張,且王漢忠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及胃食道逆流造成之食道潰瘍之病症等事實,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張少珍於事發後接受警詢時陳稱:「但他(指王漢忠)上星期有交代一些事情,我沒有放在心上」等語,顯然王漢忠確有計劃自殺結束生命之徵兆。雖據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張文濱於本審到庭證稱:王漢忠有早上三點多就起來上頂樓做運動的習慣,他生活作息蠻正常的,也很樂觀,並沒有發覺他有厭世跳樓的跡象等語。然王漢忠係於夜間11時許自系爭房屋之陽台處墜樓,與其晨間三時上頂樓做運動的習慣,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況其墜樓之陽台處擺放椅子一張,若謂王漢忠係為了想要呼吸新鮮空氣,所以搬椅子到陽台處站在椅子上做運動,以一高齡近80歲之長者而言,殊有悖於與常情常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王漢忠係站在椅子上做運動,因而不慎失足墜樓身亡乙節,應無足採。是綜合上述王漢忠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及胃食道逆流造成之食道潰瘍之病症,又對被上訴人張少珍為交代,並其墜樓之陽台處擺放椅子一張等,種種跡象研判,堪認上訴人主張王漢忠係跳樓自殺身亡屬實。至王漢忠生前未留下遺書,或大樓管理員僅因與住戶之一般互動,主觀認為王漢忠生活作息正常,也很樂觀,沒有發覺他有厭世跡象等,皆不足以推翻王漢忠係跳樓自殺身亡之上述判斷。而我國刑法體系雖認為自殺行為不具違法性,但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前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以認定」之意旨,仍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王漢忠之跳樓自殺身亡,對於上訴人而言,將使系爭房屋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無疑。證人即房仲業者黃昱維亦於本審證稱: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屋委託出售,成交價格250萬元:::因為有發生王漢忠跳樓,屬於非自然死亡這件事情,所以才賣較低價格等語。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惟系爭房屋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估價結果,於上訴人99年7月間出售時之市場行情價格應有4,445,444元,上訴人竟以幾近半數之56%低賤價格賣出,顯與系爭房屋僅因王漢忠自陽台處跳樓自殺身亡,而受貶損程度之比例不相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價格落差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所委託的仲介業者,尚非全然無據。本院斟酌上情,認其貶損程度之比例,以不低於85%較為合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以被上訴人在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漢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6,817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併基於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張少珍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王富年依民法第433、73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部分,因民法第433條係規範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不包括非物理上之經濟上損失在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被上訴人在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漢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6,817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5,444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必要,故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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