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浴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5、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浴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檢察事務官99年10月7日勘驗監視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並
無於99年7月16日11時50分在上傑托兒所以電風扇朝 葉浴楠 腳邊地板砸去,致該電風扇撞擊葉浴楠之左腳踝,使其受有左腳踝挫傷;再依原審法院100年7月6日勘驗監視畫面紀錄,其亦無顯示電風扇砸到葉浴楠之左腳踝,且與偵查卷附照片電風扇並無凹陷或破裂之情形不符;另依證人葉浴楠於原審100年6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佐證被告並無傷害葉浴楠,而葉浴楠亦未受有傷害,否則為葉浴楠看診之 黃紀源 診所應無不收取葉浴楠看診費用之理;足證葉浴楠指述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應不實在。
㈡依檢察事務官99年10月7日及原審法院100年7月6日勘驗監視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並無於99年7月19日11時55分,在上傑托兒所以安全帽對 陳寶月 揮舞,及手持安全帽推打陳寶月,致其受有腦震盪及上唇挫傷,如被告手持安全推打陳寶月,不可能僅造成陳寶月上唇挫傷。再陳寶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偵查中所述,不相吻合,核亦與上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不符,顯見陳寶月之證言不實。
㈢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照片、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綜上,被告並未傷害葉浴楠、陳寶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誤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葉浴楠、陳寶月二人分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除據葉浴楠、陳寶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外,並有其等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所得之畫面可憑;另針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葉浴楠、陳寶月並未受傷乙節,經本院函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黃紀源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葉浴楠、陳寶月確分別99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前往各該醫院就診,且其等就診時,亦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無訛,此有黃紀源診所100年9月13日檢送到院之葉浴楠病歷影本及就診時拍攝照片、X光翻拍照片(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3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114號函檢送陳寶月急診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含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護理記錄)等可憑(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見葉浴楠、陳寶月二人確於案發時點,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並無理由。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10月7日針對99
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及同年月19日上許11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所為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事發經過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惟與原審100年7月6日審理時針對同上二監視畫面勘驗結果,並無明顯相違背之情形,而葉浴楠、陳寶月二人受傷處所,分係在腳踝、上唇(上唇部內側,參上揭傷勢照片),位置本即不甚明顯,是上揭監視畫面無法顯示受傷情形,自無可議之處,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並未記載葉浴楠、陳寶月受傷情形,而認葉浴楠、陳寶月並未受傷,亦屬無據。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葉浴楠、陳寶月並未因其行為而受
有傷害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被告其餘所辯其未傷害葉浴楠、陳寶月云云,核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浴棋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85、86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浴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浴棋與葉浴楠間係兄弟關係,即現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另葉浴棋與陳寶月間係大伯、弟媳關係(按陳寶月之配偶即係葉浴棋之弟 葉漣法 ),即現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葉浴楠、陳寶月間,前常因就其等共同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所(按由陳寶月擔任所長)」建物產權及租金糾紛等家庭細故爭吵、發生口角,竟個別2次於下列時、地為傷害犯行:
㈠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至位於上址之托兒所辦
公室處,因與坐於該托兒所辦公室內椅子上之葉浴楠,就上揭托兒所經營事務發生口角爭執,其雖預見將電風扇高舉,並由上往下方向,朝坐於辦公室椅子處之葉浴楠腳邊地板處猛力揮砸,可能因電風扇彈起撞擊而造成葉浴楠身體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竟手持置於前開托兒所辦公室內即葉浴楠座位旁之電風扇1個,將該電風扇高舉後,由上往下方向,朝坐於辦公室椅子處之葉浴楠腳邊地板處,猛力揮砸1次,利用該電風扇落地彈起而撞擊葉浴楠之左腳踝方式,致使葉浴楠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㈡另於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至位於上址之托兒所辦公
室處,因與陳寶月間,就陳寶月為何任由托兒所職員錄影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經過,而發生口角爭執,復適見陳寶月坐在該托兒所職員辦公室OA隔間內,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其所有且戴於頭頂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脫掉,並朝陳寶月座位旁之辦公桌面猛力丟擲,而彈跳落至辦公桌桌面上,陳寶月見狀隨即將該安全帽撿拾起,朝辦公室OA隔間外方向,丟擲出陳寶月之辦公座位處,經葉浴棋拾回該安全帽再走回辦公室OA隔間即陳寶月之座位處後,利用手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朝陳寶月頭部揮舞攻擊2次,致使陳寶月因而受有腦震盪及上唇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葉浴楠、陳寶月分別就醫診治,並於99年7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浴楠、陳寶月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浴楠、陳寶月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葉浴楠、陳寶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葉浴楠、陳寶月部分,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葉浴楠、陳寶月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卷宗第36頁;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浴楠、陳寶月以證人身分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一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與其弟即告訴人葉浴楠、其弟媳即告訴人陳寶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分別將電風扇丟擲在地或手持安全帽揮舞、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未持電風扇朝告訴人葉浴楠座位處丟擲,僅將電風扇朝原來電風扇放置處丟擲,告訴人葉浴楠所受之身體傷勢,並非其所為,其亦未曾預見其上揭所為可能會造成電風扇彈起傷及告訴人葉浴楠;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因其與告訴人陳寶月就是否給付幼稚園租金問題發生爭執,其亦僅有拿安全帽朝告訴人陳寶月揮舞,並未攻擊告訴人陳寶月之頭部,告訴人陳寶月所受上唇挫傷,應係告訴人陳寶月將安全帽丟出辦公室OA隔間時,自己所弄傷,並非其所為,亦不知告訴人陳寶月所受腦震盪傷勢如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葉浴楠間係兄弟關係,即現為2親等之旁系血
親關係;另被告與告訴人陳寶月間係大伯、弟媳關係(按告訴人陳寶月之配偶即係被告之弟葉漣法),即現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浴楠、陳寶月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葉浴楠、陳寶月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浴楠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9年7月16日當日接獲案外人陳寶月電話通知,而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至上揭托兒所辦公室處後,坐在該托兒所辦公室內椅子處與被告對話,並就該托兒所之經營問題與被告理論,且向被告表示該托兒所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妻兒名下,被告突然間很生氣,其有感覺到被告係基於攻擊意思,手持托兒所辦公室內之電風扇,朝其所坐位置方向用力丟擲過來,該電風扇落地彈起而撞擊其左腳踝處,致使其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卷宗第36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0頁)等語證述明確,爰審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葉浴楠發生口角,而證人葉浴楠證述發生爭執及受傷經過,前後陳述一致,且上揭發生衝突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托兒所監視器錄影電磁記錄物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參,亦與證人葉浴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黃紀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葉浴楠傷勢照片及電風扇照片各1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亦屬相符。是證人葉浴楠上揭所述,因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持電風扇丟擲地面彈起造成左腳踝傷害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手持托兒所辦公室內之電風扇,朝坐於辦公室椅子處之證人葉浴楠腳邊地板處猛力丟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托兒所監視器錄影電磁記錄物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已如前述。依事理觀之,常人均知悉將電風扇高舉,並由上往下方向,再朝坐有人附近之堅硬地板處猛力揮砸,可能因電風扇彈起撞擊而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紡織公司駐廠董事、塑膠公司負責人等情,足徵其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能預見上揭情狀;再參酌當時被告與證人葉浴楠理論後,處於生氣之情狀,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之際,確會因突發個案爭執口角時,而將電風扇高舉,並由上往下方向,而朝坐於辦公室椅子處之葉浴楠腳邊地板處猛力揮砸,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傷害被害人葉浴楠身體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亦不知道電風扇落地後,可能會彈起撞傷證人葉浴楠之身體,亦不知道為何該電風扇會撞擊證人葉浴楠之腳踝處云云,顯不足採。
3.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無法由托兒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被告丟擲電風扇落地砸傷證人葉浴楠情狀,且依事後拍攝該電風扇之前揭照片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卷宗第24頁)觀之,因該電風扇本體部分尚屬完好,顯見被告丟擲電風扇時,並非基於重力猛力丟擲,證人葉浴楠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將電風扇高舉,並由上往下方向,再朝坐於辦公室椅子處之葉浴楠腳邊地板處猛力揮砸等情,已如前述;另雖因遭辦公室桌面阻擋,而無法由托兒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被告丟擲電風扇落地情狀,然被告丟擲電風扇處,與證人葉浴楠坐於辦公室位置處,僅有約1、2步之距離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7號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附卷可參,然審酌被告持以攻擊證人葉浴楠之電風扇本體係非屬於軟性物質之鈍器,具有相當重量,由上往下方向,朝堅硬地面碰撞後,復行彈起撞擊他人身體,當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核與常理相符,尚難因無法由托兒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被告丟擲電風扇落地情狀,逕行推論證人葉浴楠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為。至該電風扇經被告丟擲後,該電風扇本體仍呈現完好狀,或係基於丟擲者之丟擲角度,或係因該電風扇材質耐力度較佳所致,當與被告丟擲時,並非基於猛力丟擲之情狀,論理上並無必然關連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月分別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至位於上址之托兒所辦公室處,就該托兒所職員錄影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經過,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其遂躲開被告並坐在該托兒所職員辦公室OA隔間內,因被告心生不滿,先將其戴於頭頂之安全帽1頂脫掉,並朝其座位旁之辦公桌面猛力丟擲,而彈跳落至辦公桌桌面上,並未丟到其身體,其隨即將該安全帽撿拾起,朝辦公室OA隔間外方向,丟擲出其辦公座位處,經被告拾回該安全帽再走回辦公室OA隔間即其座位處後,利用手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朝其頭部處揮舞攻擊2次,致使其因而受有腦震盪及上唇挫傷之普通傷害,並非其將安全帽丟擲出辦公室隔間時而造成上揭傷害,當時其亦有向被告表示其嘴角已經流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6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寶月發生爭執,而證人陳寶月證述發生爭執及受傷經過,前後陳述一致,且上揭發生衝突過程及證人陳寶月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後,有以手摀住嘴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托兒所監視器錄影電磁記錄物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參,亦與證人陳寶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月19日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陳寶月傷勢照片及安全帽照片各1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亦屬相符;況依常情觀之,人於爭吵中,復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時,確會因突發個案爭執口角時,而出手毆打對方,故證人陳寶月所述因此遭被告毆打之情狀,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證人陳寶月上揭所述,因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頭部造成上揭頭部傷害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2.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案發時即9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被告有持安全帽攻擊證人陳寶月,何以證人陳寶月未於受傷後立即就醫,竟遲至同日下午6時許才就醫,顯見證人陳寶月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依上揭所述,證人陳寶月所受之傷勢,並非巨大傷口之嚴重傷勢,尚無立即就醫之迫切必要;復參酌證人陳寶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發覺會嘔吐且嘴角有流血,才至醫院就診(參見本院100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觀之,人類頭部遭受硬物撞擊後,產生腦震盪現象,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陳寶月於99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參,是證人陳寶月於案發至製作警詢筆錄後,發覺身體不適,再至醫院就診,亦無違反事理常情之處。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3.至證人陳寶月於偵訊中雖具結證述:被告到學校直接拿安全帽打我,我很害怕,也不知道是打還是砸,我也是看到監視器畫面才有辦法說出經過(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然審酌證人陳寶月於遭受被告持安全帽硬物攻擊,內心相當害怕恐懼,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描述,容或有出入,況證人陳寶月對於發生爭執及受傷經過,前後陳述一致,已如前述,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陳寶月上揭證述內容不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次傷害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葉浴楠、陳寶月間,於被告為前開各次行為時,分別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家庭成員間,倘遇有家庭事業糾紛問題,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僅因與被害人葉浴楠、陳寶月間,就上揭托兒所經營細故發生爭執,而對被害人葉浴楠、陳寶月心生不滿,復不思尋求解決之道,即率性持上揭器物分別對告訴人葉浴楠、陳寶月間接或直接施暴,並致被害人葉浴楠、陳寶月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害人陳寶月係遭被告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鈍器直接攻擊頭部,行為確有不該,又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葉浴楠、陳寶月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害人葉浴楠、陳寶月受有前開傷勢尚非嚴重,迄今均已復原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現尚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參見本院10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