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5,510元││├─────────────┼─────────────┼──────────┤│共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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