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第2229號、第2570號、第2864號、第3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注射針筒貳支、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或基隆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在基隆工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4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藥鏟2支;(二)94年6月26日零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94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94年9月1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光二路口為警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五)94年9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2支;(六)94年10月30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孝四路口為警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紙,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6次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2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326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藥鏟2支、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藥鏟2支、注射針筒2支、包裝袋1個,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