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2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同年7月5日下午6時
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其基隆市○○路○巷4之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2次。先於94年5月12日16時,在其基隆市○○路○巷4之1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與甲○○同住於該處之 陳經貴 時,於陳經貴使用之二樓第一間房間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13只夾鍵分裝袋後,採集甲○○尿液而悉上情,復於同年7月4日22時55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0日(9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第61頁)、94年7月15日(9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第17頁)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前開檢驗報告之檢驗數據顯示,前項尿液檢驗毒品陽性反應,應無可能係服用含合法之苯乙基胺類成分感冒藥所致。而供檢驗之尿液有百分之99.8以上之可為被告或其同母系之親屬所排放,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7號調科壹字第9462102800號、94年11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40048151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應可排除故被告認罪前所指,伊有服用感冒藥及受檢驗尿液非伊所排放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6月21日釋放,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90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4年7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被告前開非法施用行為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查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勒戒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均依法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13只夾鍵分裝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扣得前開物品之處所為陳經貴所使用,尚難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