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男、七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葉秀菊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甲○○與葉秀菊除收養聲請人外,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 劉台榮 、 劉大榮 ,而聲請人於出養前原為排灣族平地原住民身份,為恢復聲請人上開身份,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葉秀菊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但甲○○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等件為證,當可信為真實。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