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於94年10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祥豐街345號前路段,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前進,適丙○○騎駛三輪機車,同向在前遇紅燈而停下,甲○○自小客車車頭追撞三輪機車車尾,三輪機車受撞擊向右前滑出,機車車頭再撞擊 杜林游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甲○○所駕自小客車再往前追撞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公車始停下,丙○○受撞擊後飛離機車,頭部著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19日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過失致死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人證;證人丁○○、 鄭玉美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9頁)。
(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6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驗斷書。
(四)本院判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以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因一時閃神,致向前追撞前方紅燈停車之被害人丙○○,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地點,既因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19日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