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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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
1、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394元(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各自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4元【即26,3941/100=264,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95元【即26,39414/100=3,695,元以下4捨5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22,394元││├────────┼─────────────┼──────────────┤│地政規費│4,000元││├────────┼─────────────┼──────────────┤│合計│26,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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