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四萬元(含強制險給付)予被害人甲○○,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核字第五九四○號核定在案,被害人於調解當時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於調解成立時應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足見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已撤回刑事告訴。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業論述如前,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