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23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3日8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途經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侵入來車道,而與 陳柏佑 所駕駛,沿五權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全氣囊爆破,水箱漏水,致車內乘客乙○○因此受有雙眼挫傷合併外傷性葡萄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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