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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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月3月10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菜市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951公克)及吸食器燈泡1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月3月10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菜市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6年3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土地公廟前查獲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