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50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4年12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862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住處,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八堵交流道北向出口時,遭警車攔檢,乙○○欲駛離現場規避檢查時,卻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外側護欄,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已載明: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沿途跨線行駛且車身搖擺不定,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多話情事等語,參以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外側護欄等情,足見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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