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德雄 即保證責任屏東縣來義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96年度重勞字第4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6年度重勞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1,59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64元,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34,888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