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1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葉進財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至144年12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進財。嗣債務人葉進財於9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人葉進財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96年6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69,6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素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