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3月27日凌晨1或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2之17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8日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對新收入監之甲○○抽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護科、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28日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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