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98年度執助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於96年8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於(一)97年10月20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1月12日確定在案;(二)97年11月23日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77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三)98年2月5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認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且其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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