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民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花簡字第1417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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