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95號上訴人賀鏹被上訴人 賀鈞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費,並囑託駐橫濱辦事處代為送達文書,然其以郵局無法投遞為由退件,此有駐橫濱辦事處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上記載其真正之住居所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