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67,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蕭安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鄰新隆18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財自民國102年6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苗栗縣○○鄉○○道某處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尚因飲用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安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