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健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健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01年7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5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7月19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7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