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王鈞 呈相對人施安庭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茲因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125號民事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移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其訴訟過程中無支出訴訟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額應為零,聲請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