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美英貪念小利,竟徒手竊取超商店內販售之商品,實屬不該,惟其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郭永昆 領回,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又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罹患憂鬱症,尚在就診,有 春霖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