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陳威成
被上訴人① 曾義興
② 曾敬三
③ 曾敬利
④ 曾俊明 (已出境,現應受
⑤ 曾俊義
⑥ 曾俊輝
⑦ 葉瑞興
⑨ 曾樹滕
⑩ 葉米鈞
⑪丁 曾淑錦
⑫ 洪聖傑
⑬ 洪伯親
⑭ 洪灑娟
⑮ 洪灑溶
⑯ 洪麗菁
⑰ 曾詳麟
⑱ 曾詳麒
⑲ 連宏育
⑳ 連瑞芬
㉑ 連瑞芳
㉒ 詹曾淑玲
㉓ 曾全賜
㉔ 曾淑蓁
㉕ 曾双喜
㉖ 曾双讚
㉗ 曾荔花
㉘ 潘清山
㉙ 潘清炎
㉛ 潘榮楠
㉜ 潘碧苓
㉝ 王清治
㉞ 王麗娟
㉟ 王麗琴
㊱ 王麗美
㊲ 王祝滿
㊳ 王金有
㊴ 王招 艶
㊵ 王聖文
㊶ 黃香慈 (遷出國外,現受
㊷ 黄玟維
㊸林 黃瑞珠
㊹ 黃瑞香
㊺ 郭振武 (遷出國外,現受
㊻ 李秀娥
㊼ 李玟 諭
㊽ 李佳穎
㊾ 郭彩霞
㊿ 郭彩鳳
郭彩琴
李郭真嫌
魏秋香
陳瓊美
陳佩怡
陳承義
陳水柱
陳寶珠
陳勉
陳秀錦
廖雪美
廖雪燕
廖雪容
賴雨捷
丁孟涵
丁盈瑄
丁浤裕
葉洵
葉芷瑜
魏誠德
魏銘賢
賴怡伊
賴彥廷
賴品先
曾晉嘉
根焙彥
根柏儒
葉欣宜 (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欣 (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又青 (即郭七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聖峰 (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儀 (即曾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曾啟城 (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啓益 (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琬惠 (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靖惠 (即曾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計算式:3,400元×2,900元×2/8=2,465,00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