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3號

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035(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035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035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35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35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035F於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因長期經濟壓力、照顧負荷及法定代理人甲035M因病入院問題,有帶全家尋死之意念且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無法簽訂安全計畫,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仍持續接受家族諮商,以提升親職能力,且盤點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及維護兒童安全之資源,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法定代理人甲035M疾病狀態下照顧負荷量高,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與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尚需穩定接受療育課程,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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