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告 黃誼堤 (原名 黃敏娟 )

被告 蕭佑安

被告 范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命原告就被告蕭佑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898元,就被告范玉環部分則應補繳裁判費9,820元,原告均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其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雖提及被告蕭佑安、范玉環等聯合詐騙,違反洗錢防制法,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得暫免繳裁判費等語。然依原告所檢附、作為起訴佐證資料之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蕭佑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依原告所檢附、作為起訴佐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8號、第605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悉,原告亦係認定被告蕭佑安、范玉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承上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蕭佑安、范玉環刑事罪名,被告蕭佑安、范玉環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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