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王伯生

自訴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告 林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林格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高思大

                   法 官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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