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洪春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良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3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後,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彰北路與溪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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