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石詠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7、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陳品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室鍋物店內,趁店內櫃檯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石詠瀅驚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鼎餐飲有限公司委由石詠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詠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櫃檯收銀機照片2張、切結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圖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庭陳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業已於113年11月25日返還予告訴人,除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詳確,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