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人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德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如附件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因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本文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即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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