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朱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
國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44公里100公尺處,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駕駛訴外人 曹哲誠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修
復後,修復費用計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552元(工資
7萬3,142元、零件6萬8,410元), 嗣曹哲誠 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即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月2日,支出計程車資15萬
5,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工作損失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撞擊系爭車輛,然原告並沒有受傷,
且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伊
已經給付原告修車費14萬1,552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車損照片、大桐公司出具試算單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7萬5,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
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在變換車道時,因見右後方有車
輛行駛而來,於是緊急修正方向盤並急踩煞車減速,於急踩
煞車時車輛失控打滑,導致左後車身撞擊中內車道之系爭車
輛車尾,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且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洵堪認定;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曹哲誠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曹哲誠受有損害之不法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
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曹哲誠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曹哲誠既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
償金額如下:
(一)修復車損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本件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4萬1,552元(工資7
萬3,142元、零件6萬8,410元),此有大桐公司出具之
試算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業經被告給付予原告乙節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既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
用。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惟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
者係車輛損壞即財產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之範疇,依我
國現行民法規定,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之
請求,尚非有據。
(三)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曹哲誠借用系爭車輛為
代步工具,因系爭車輛損壞,須搭計程車上下班,請求被
告賠償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1月2日之交通費用共15
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該期間之計程車收據為證。惟系
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自己亦有車等情,業據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於該期間內當可使用其自有之車輛代步,
故原告請求長達2個月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無可
採。
四、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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