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徐得壽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1時5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
○號前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因此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合理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11,654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
體損失保險,故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屬於正常右轉的車輛,撞擊的位置也屬於
他自己的車道上,並無侵權行為,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侵入
被告之車道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
明文。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八)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擦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保
險證、行車執照、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而,有關被告對本件
車禍有無過失乙節,查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 李秀娥 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因為我要閃避右側一部重型機車,所以我有超
越雙黃線,然後就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有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照片,事故地點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
道與對向車道間確實繪有雙黃實線,依前述規定,系爭車輛
不得跨越。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縱被告當時為轉彎車,然其並
無法律上義務注意,且事實上亦不能注意突然闖入其車道之
系爭車輛,換言之,若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跨越雙黃實線,
依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及位置,不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有過失行為云云,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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