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須接
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之命令,亦未遵期接
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1月31日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107年3月
20日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提起本案公訴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晚
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其友人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
月12日凌晨1時3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
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
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
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
4號為附命完成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應遵守履行之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1
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107
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緩起訴處
分書及106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並施用
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
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