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黃銘英
被   告  程碧琴
訴訟代理人  程碧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碧琴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期至104年
12月17日止,嗣由被告胞妹即訴外人程碧端居住於系爭房屋
。因被告自104年6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前經原告向
被告及程碧端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並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25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於105年2月
4日以10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
,依調解內容,被告及程碧端應於105年3月4日前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前案)。詎被告
遲至105年5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
105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50元(計算式:每月
4,500元×2.5月=11,250元)。此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遲至105年5月20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56,250元(計算式:每月
4,500元×5倍×2.5月=56,25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
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系爭房屋騎樓地磚整修重新鋪設,伊無法
將物品搬離,經徵得管理員即訴外人 蔡伶儀 同意後,暫將物
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大樓地下室,故伊於105年3月2日即已
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出,離開當時有請原告點交,然原告請
求警員、管委會主委及里長到場偕同點交,是程碧端於105
年5月20日始簽立承諾書,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故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
期自102年3月18日至104年12月17日,租金每月4,500元
(本院卷第8至11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
無異議。」(本院卷第9頁)
㈢兩造間之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系爭前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本院卷第6頁):
1、相對人(即被告、程碧端)願於105年3月4日前自系
爭房屋遷出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
2、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㈣程碧端於105年5月20日簽立承諾書,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本院卷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105年3月5日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
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
04號判決可參)。因此,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占有
之行為,並非僅拋棄其占有,即可謂已交付返還。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系爭前案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5年3月4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
原告。嗣程碧端於105年5月20日始簽立承諾書,將系爭房
屋交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前案調解筆錄及程碧端於105年5月20日書立之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係於105年5月20日始委由程碧端將
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應無疑義。
2.被告固辯稱:當時因系爭房屋騎樓地磚整修重新鋪設,伊無
法將物品搬離,但已於105年3月2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
出云云,並提出施工通知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查,高雄市政府有於105年2月間在系爭大樓附近張貼施
工通知單,通知附近市民:「105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1
日間將進行騎樓整修順平工程,施工日程中,請勿將您的愛
車停在騎樓上方,造成您的不便請見諒!感謝您的配合!」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施工通知單照片為據,此部分事實洵勘
審認。惟依程碧端於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傷害案件提供之
施工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所在皇普爵士大樓前仍有多輛機車
停放,且該大樓門口有鋪設木板以供住戶通行,此有照片2
紙可參(見上開偵字影卷第33頁),顯見並無被告所辯無法
通行之情事。再衡以皇普爵士大樓住戶眾多,前揭騎樓整修
順平工程期間長達2個月,施工單位一般均會保留通道以供
住戶正常進出,以免民怨,是被告辯稱於上開施工期間無法
自系爭房屋遷出,要難採信。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持系
爭前案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3369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9日
前往現場履勘,見系爭房屋內被告與程碧端物品已打包,程
碧端在現場陳稱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可自行搬遷完畢,
惟原告不同意,請求定期點交,程碧端乃請求延至105年4
月22日下午4時自行搬遷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
錄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字第33697號影卷〈下稱執字
影卷〉第30至31頁),自堪認被告與程碧端於105年4月19
日時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空或自系爭房屋遷出,且本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得於前揭騎樓整修順平工程期間之105年4月19日
進入系爭房屋履勘,足認系爭房屋於騎樓工程施工期間仍可
自由進出,並無被告所辯無法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情事;佐以
被告與程碧端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債務人(即被
告)預遷出之即不知高雄市○○○○○區○○○路○○○○號大
樓前施工自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5日止還未完成…債
務人遷出返還因故微延如上述…」等語,此有105年3月25
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見執字影卷第19頁), 益徵 被告辯
稱其於105年3月2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出云云,並非
實在。
3.被告復提出其於104年12月30日與管理員蔡伶儀間之對話錄
音光碟,辯稱:已於104年12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程碧端雖有向蔡伶儀表示:「順
便跟妳講我明天是期約到了,我是想說,我如果搬走,因為
我有些地址可能來不及改,萬一到這邊,妳如果是打電話,
我不接我就知道,因為我可以存妳的來電顯示,我只要知道
妳來電就是有我的掛號,我會過來拿,還是妳傳個簡訊,就
說有掛號,我就知道妳傳的,好像1通簡訊是2塊、3塊,
看妳是打電話我不接我知道妳的來電就是我有掛號,我全部
的信麻煩,我如果明天有搬離的時候,妳先幫我收集,就不
要放信箱,如果有掛號,我怕有些法院傳,妳可以的話,是
發一個簡訊,還是call我的手機,我知道妳來電我不接,我
知道,變成我打電話,麻煩妳,因為我覺得…」等語,經蔡
伶儀詢以:「是掛號跟平信都要收是不是?」乙情,程碧端
答稱:「平信也都幫我,他會不會搬進來或兒子搬進來我不
知道,因為他連兒子都已經造成誣告什麼的。」等語,有本
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僅係程碧端預先告知管理員倘其明日(即104年12月31日)
有依約搬離系爭房屋,請管理員協助收取掛號和普通信件乙
情,尚無從遽此即認被告或程碧端確已於104年12月31日自
系爭房屋遷出;況兩造前於105年2月4日以系爭前案調解
成立,調解成立內容㈠即為「相對人(即被告與程碧端)願
於105年3月4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
)」等語,益徵被告與程碧端並未於104年12月31日遷離系
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
4.綜上,被告未能就其已於系爭前案調解筆錄約定之105年3
月4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承諾書所載日期即105年5月20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勘予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
前案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於105年3月4日前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105年3月5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無權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
據。再系爭租約就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4,50
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即為每月4,5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因此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50元(計算式:4,500元×2.5
月=11,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是否業經原告拋棄而消滅?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判決可參)。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80號判例參照)。另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5年3月4
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此乃係因被告自104年6月17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10月17日已積欠4個月租金18,
000元,原告乃於104年11月5日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
000366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租金,倘屆期
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
繳付租金,原告乃於104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18,00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嗣經系爭前案於
105年2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上所述。依此,系爭前
案所為之調解內容,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上開調
解內容,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請求為依據,原告於系爭前
案並未就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提出請求,是當時
雙方當事人顯無就違約金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本院自
無法因原告於系爭前案未請求或未為該項請求權之保留,即
認該違約金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因
此,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應有理由。
2.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
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
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
例參照)。申言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已有就違約金為約定,業如前述,本
院即應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審酌原告自105年3月5
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位於高雄市○○區○○○路,週遭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
佳,再參以現今國內房地產價格普遍低迷之客觀情況、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月
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月租金1倍
計算,即酌減為每月4,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250元(計算式:4,500元
×2.5月=11,250元),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5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50元、違約金
11,2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
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
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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