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詹幸靜
訴訟代理人 高春芳
被 告 吳駿育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駿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駿育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駿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駿育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由被告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者外,下同)200萬元之支
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0萬元,經商以被告
吳駿育前欠之債務559,500元相抵並預扣每月2分計算之利
息合計220,500元後,原告已如數將餘額122萬元於同年月
13日匯至吳駿育指定帳戶內。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吳駿育以:原告僅交付122萬元,伊願就此部分負票據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頂尖公司則以:本件借貸係吳駿育所為,與頂尖公司無涉,
且原告實僅交付122萬元,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吳駿育持票是否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吳駿
育為履行其與頂尖公司間之鏡架交易,持票向其借款為週轉
等情(本院卷第97頁),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觀其合約
內容可知,此乃被告吳駿育依頂尖公司需求規格訂製鏡架之
供貨契約,吳駿育須按系爭支票到期日3個月前分批交貨,
並佐以被告吳駿育自承其與頂尖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向
原告配偶高春芳進行「票貼」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徵
原告主張前情,洵屬可信。再原告主張被告吳駿育係持票至
原告夫婦位在新北市之公司為「票貼」乙節,既為吳駿育所
不爭,且本件122萬元之款項係原告所匯乙情,亦有頂尖公
司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62頁)及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6頁)可憑,堪認本件吳
駿育借貸對象應係原告,此不因高春芳亦曾參與其事而有所
影響,是被告吳駿育徒以其主要接洽對象為高春芳為由,抗
辯借貸相對人應非原告云云(本院卷第48頁),自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下稱準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
謂:「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
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
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
五百八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惟其標的,仍以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由此增訂理由可知,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如對貸與人原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亦得約
以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簡省金錢
或代替物反覆交付之流程(即無須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代
替物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再由借用人將所交得之金錢或
代替物返還借用人以清償舊債)。本件原告主張吳駿育所借
200萬元,除交予122萬元現金外,餘款78萬元係以吳駿育
其他債務「扣抵」等語,核其主張意旨,係就78萬元部分與
被告吳駿育成立前揭「準消費借貸」之契約。茲分述如下:
⑴預扣利息22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吳駿育約定借款月息2分,故在貸予款項時,
有先扣除算至各該發票日止之利息共220,500元(本院卷第
94頁),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惟原告既自該等利息均為預先計算而扣除,亦即在被告
吳駿育借貸當時,該等利息債務尚未發生,而與前揭「準消
費借貸」係就借貸雙方間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契約標的
有間,自非能成立「準消費借貸」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謂有據。
⑵借款債務509,5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吳駿育前於105年2月、3月間曾向原告借款共
約人民幣126,117元,以當時匯率計算(人民幣對新臺幣為1
:4.6),折合新臺幣約580,138元,原告僅先以其中509,
500元為扣抵云云(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對帳單3紙為
證(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姑
不論上開對帳單「內容物」欄之記載,多與「借款」無涉,
且依更新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29日」及「105年3月18
日」對帳單上所載吳駿育之簽名日期均係「104.4.8」(本
院卷第88頁),此與該2紙對帳單細項日期多記為104年4
月以後者,即有扞格矛盾之處。再對照金額同為「86,145元
」之對帳單內容(本院卷第87頁及第88頁上方)以觀,亦可
見其「內容物」欄之內容顯然有別,然結算金額卻又一致,
在在足徵被告吳駿育抗辯原告所提對帳單內容尚有疑義乙節
(本院卷第138頁背面),顯非無稽。準此以言,吳駿育在
105年5月12日持票借款當時,其就原告所指前揭債務既未
釐清,則吳駿育衡情應無可能就此債務允以前述「抵扣」之
方式為借貸。倘再參諸卷附原告手寫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
),所列前帳金額係「500,000元」,亦非其於本院所主張
之「509,500元」,益徵吳駿育是否有就上開原告所指債務
成立「準消費借貸」之合意,殊有可疑。此外,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云云,亦無
可採。
⑶被告吳駿育之女 吳佳珍 在台房租及生活費等債務5萬元(下
稱系爭5萬元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吳駿育及其女兒吳佳珍曾向原告租屋居住,而吳駿
育持票借款當時,尚有105年3、4、5月房租共24,000元
(每月8千元)未付,且原告於吳駿育在大陸經商期間,曾
為吳駿育墊付吳佳珍生活費5千元及課輔費8千元,並貸與
1萬3千元現金等情,則為被告吳駿育所不爭執(按吳駿育
歷次書狀及庭期陳述均僅針對前揭對帳單內容為爭執),並
有前揭原告手寫明細表之細項及計算式可資憑佐(本院卷第
85頁),堪予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除實際交付122萬元現金而與吳駿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外,另其就系爭5萬元債務,亦約以抵扣方式而成立
「準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吳駿育應就此127萬元負
票據上責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頂尖公司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支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審
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
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係由被告吳駿育在被告頂尖公司簽發之系
爭支票背書並交付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然原告實僅交付122萬元及以系爭5萬元債務轉作借款而取
得系爭支票,對比系爭支票票面總金額高達200萬元以觀,
亦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再系爭支票係被告頂尖公司
為支付系爭合約貨款而簽發乙節,有前揭系爭合約書可憑,
復其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明:「乙方(即吳駿育)交
貨於甲方時、甲方驗收無誤,乙方可向甲方請款」(本院卷
第36頁),然本件吳駿育迄未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138頁
吳駿育之陳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駿育尚不得
依系爭合約向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堪認吳駿育對頂尖公
司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言,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
亦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頂尖公司應與吳駿
育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駿育給付12
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
駿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吳駿育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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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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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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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8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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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8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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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5年9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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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5年9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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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5年10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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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5年10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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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5年11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
│008│105年11月「31」日│25萬元│K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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