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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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王新民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田皖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日(
共1年0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一個月平均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340,000元,詎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原
告於106年8月28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時,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2,667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於原告每月薪資內扣除福利金達3,108元,併請求被告
返還。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27日確有到勤上工,但遭被
告拒絕,被告事後竟擅自扣除事假1,100元,並無理由,原
告一併在本件向被告請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5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9日、106年7月10日值勤中
睡覺,經訴外人即主管 易銘桂 向原告勸導多次無效,被告於
106年7月28日給予原告二大過,被告人資部田經理106年
8月2日晚上23時26分電聯原告溝通關於違反公司勤務規定
及原告對於直屬主管勸導時回應的口氣及態度不佳,希望原
告能虛心接受並即時改進,但原告對田經理回應口氣及態度
依然故我,又原告於106年8月2日晚上值勤時擅離職守並
對員工散播不實謠言、煽動新進員工,又於凌晨值勤時間睡
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於106年8月
3日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故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至於福利金乃依法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
章程第10條第3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提百
分之0.5至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內,原告身為被告員工即應
提撥。另原告於106年6月27日當日值夜班勤務時未提前告
知即無故缺班,嚴重影響勤務安排,被告已另找人代班,故
以事假扣原告薪資,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為105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日(共1年
0月14日)。
㈡原告之任職職務為警衛。
㈢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34,000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在值勤時睡覺,態度不佳,違反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乙節,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被告「警衛勤務違反規定事項」約定,若有值勤時飲酒、
賭博、睡覺或打盹,罰鍰1,000元,違反累計3次一律開除
,不得有異議」(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於106年7月9
日、106年7月10日值勤時打盹,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證
(本院卷第16-18頁),又於106年8月3日值勤時打盹,
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0頁),並經原告自承
106年7月9日有打瞌睡、106年8月3日有打瞌睡12分鐘
之情事(本院卷第25、59頁)。則原告既於值勤時打盹或睡
覺累計已達3次,則被告自得依該約定開除原告,不得異議
。復審酌原告於違反勤務規定後,經主管易銘桂勸導,惟原
告回稱「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睡覺,我有出來執行勤務,請你
不要再找麻煩」等語,有訪談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2頁),
再於被告人資部田經理106年8月2日與原告溝通時,向原
告提及「你有不滿意的地方可以向公司提出」、原告:「我
不用向你們提出,你們公司怎麼做那是你們的事,你問我我
才跟你說,我的態度就是這麼硬」、田經理:「你現在還在
公司上班,領的是公司薪水,是我們的公司,你的態度是不
對的」等語,原告回稱「請講重點,不然你們開除我阿」等
語,亦有電話訪談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0、52、53頁),可
見原告對於自己在值勤時打盹或睡覺,經主管勸導,並無虛
心改善之意。
⑵原告固主張是易銘桂在處理他人向原告辱罵三字經事件,僅
用口頭禪應付原告,並未處理,易經理一直在找原告麻煩,
顯然為職場霸凌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惟縱使主管
有處事不當及針對原告之舉止,原告尚可透過正當管道向公
司反應處理或向主管機關、檢查機構申訴,無礙自己身為公
司員工仍須遵守不應在值勤時間打盹或睡覺之勤務規定。原
告雖主張其工作內容為管制人、車、物進出、檢查貨櫃、爬
上爬下、全場巡邏,工作辛勞,縱使於凌晨有打盹情事,亦
非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因原告工作勤務
為警衛,須執行門禁管制、巡邏等維護廠區安全之要務,若
於值勤時間打盹,將導致廠區安全無法確保,此觀「警衛勤
務違反規定事項」(本院卷第55頁)將不得值勤時睡覺或打
盹列為值勤遵守規定甚明。則原告在值勤時既有打盹,並對
主管勸導無虛心改善之意,且違規累計已達3次,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雇為由,向被告要求資遣費,並無
理由。此外,就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74條規定,在勞資爭議
期間,被告不得解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並
未舉證其遭解僱,是因被告得知原告申訴進而為之,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2,667元部分:
1.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又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及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
3項、第18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核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規定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非有
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福利金3,10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每月在薪津中扣除福利金170元,並於
105年7月20日任職時,當月扣68元,合計3,108元(本院
卷第24頁背面),被告抗辯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
條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提百
分之0.5至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內,應屬有據等語(本院卷
第27-28頁)。
1.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凡公營、私
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
理職工福利事業。」、「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
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
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
扣百分之○‧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又依「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所定「一、
動支範圍及項目:(一)福利補助項目:婚、喪、喜、慶、
生育、傷病、急難救助、急難貸款、災害輔助等。(二)教
育獎助項目:勞工進修補助、子女教育獎助等。(三)休閒
育樂項目:文康活動、社團活動、休閒旅遊、育樂設施等。
(四)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住宅貸款利息
補助、職工儲蓄保險、職工儲蓄購屋、托兒及眷屬照顧補助
、退休職工慰問、其他福利等。二、動支比率:以上各款動
支比率不予限制,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
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百。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
,應以直接普遍為原則,並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
總額百分之四十。」。
2.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
業,各該提撥比例中,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
%,用以支出福利補助、教育獎助、休閒育樂及其他福利事
項。準此,被告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本院卷第
36頁)第10條第3款明定職工福利金依下列規定提撥之:事
業單位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提百分之0.五,又依職
工福利補助實施辦法(本院卷第38頁),以補助三節禮金、
結婚禮金、生日禮金、因公住院慰問金、因病住院慰問金等
,從而被告於每月在員工即原告薪資內各扣0.5%為職工福
利金,此乃基於法律規定,用以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應以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事假1,100元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扣事假1,100元,並有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
26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6月27日請事假,無提前
告知就無故不上班,被告因此扣款(本院卷第24頁)。查,
原告自承:當日晚上7時上班,伊因為有事耽誤,所以晚上
9時半到,有向被告說明理由,但是被告不讓伊上班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背面),經被告否認有經原告事先告知之事實
,原告並未提出有向被告事先報備並經核准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而因原告遲到2個多小時,被告因此找人代班
,並據此扣原告事假1,100元,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此
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