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7號
原 告 何國龍
訴訟代理人 何杏春
林子貴
被 告 李婧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五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次
序八被告之債權本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應更正為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58號離
婚事件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甲○○(即本件
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即本件被告)家庭生
活費(含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嗣兩造於102年9月9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250號判決離婚確定。詎被告乙○竟持系爭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未給付101年8月15日至106年
10月15日共63期之扶養費計63萬元,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05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
)及其上同段113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含同上門牌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6年10月31日製成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
普通債權人,將被告列於次序8受分配,債權本金共計63萬
元,受分配金額為14萬4,415元,並定於106年12月1日上
午10時實行分配。惟兩造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日即101年8
月9日起至102年9月9日判決離婚之日止,婚姻關係僅存
在13個月,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此13個月之家庭生活費
,而兩造離婚後,伊自無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家庭生活費之
必要,被告當無6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債權存在。況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為00年00月0生之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以伊未給付103年8
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之子女扶養費為由,起訴請求
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已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479號審理後裁定(下稱另案子女扶養費裁定),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另案子女扶養費裁定有落差,另案子女
扶養費裁定尚在抗告程序中,是被告之債權額尚未確定。故
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之債權額63萬元,應更正為0元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8所載被告之債權額63萬元,應更正減為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應自101年8月15日起給
付第1期家庭生活費(含子女扶養費),惟原告迄今分文未
付,截至106年10月15日止,已計63期家庭生活費,合計63
萬元,被告自得依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認
被告之債權未確定或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甲女起訴請求之另案子女扶養費裁定
,係因原告本即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故甲女可獨自
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該訴訟之權利主體乃甲女,系爭和
解筆錄之權利主體乃本件被告,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
另案子女扶養費裁定之影響。從而,被告所主張之家庭生活
費債權確實存在,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本件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9月19日結婚,嗣於102年9月9日經高雄少家
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50號判決離婚確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生,於105年6月7日登記改
從母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㈡兩造前於101年8月9日以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
8號離婚事件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見本院卷第18頁
):
1、甲○○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家庭生活費(含子
女扶養費)1萬元。
2、甲○○沒有加班之情形,應於每日晚上7時前返家,如
有加班之情形應於每日晚上10時前返家。
3、上開1、2項之約定,如經乙○同意,甲○○得為費用
或時間之調整。
4、關於子女照顧及家務之事項應由雙方協力分擔。
5、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6、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兩造於103年8月6日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女之權利義務。
㈣甲女以原告未給付103年8月6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之
子女扶養費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被
告則於同一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返還墊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審理後
,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8,500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05年12月
5日起,至甲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女扶
養費5,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本院卷第6至10頁)。因兩造、甲女均不服而提起
抗告,現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審理
中。
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協議之每月家庭生活費1
萬元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拍
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執行公開拍賣程序,於106年10
月3日由拍定人即訴外人 黃朝文 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12日
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10月31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第8次序,債權本金為63萬元
,受分配金額為14萬4,415元(不足額48萬5,585元),並
定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本院卷第20至2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債權存在?如有,
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可參)。又
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
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
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
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倘被告已舉證其對原告有家庭生活費或子
女扶養費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已如期清償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
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
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而所謂婚姻共同生活體,不以
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業、
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處
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可參
)。是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
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
為維繫此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
,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㈠為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被告家庭生活費(含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
之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
,對於原告有家庭生活費(含子女扶養費)債權存在,應無
疑義。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自以夫妻婚姻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
兩造業於102年9月9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
25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2年9月23日申登等節,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102年9月9日消滅。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含子女扶養費
),應僅有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共13個月
,即13萬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13個月=13萬元)。且
因兩造於103年8月6日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女之權利義務,甲女即以原告未給付103年8月6日起
至105年11月5日止之子女扶養費為由,於104年12月間起
訴請求原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則於同一訴訟程序
請求原告返還墊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審理後已為裁定,有該民事
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堪認甲女係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相關規定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益徵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已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基此,依系爭
和解筆錄,被告對於原告僅有1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含子女
扶養費)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3.原告固主張其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均有
依系爭和解筆錄支付家庭生活費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其所有
楠梓加工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期間水電支出明細
表、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提領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舉證確有依系爭和解筆錄於上開期間每月給
付1萬元予被告乙情為真。經查,原告提出楠梓加工區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水電支出明細表,主張自101年8月9
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有自該郵局帳戶支出水電費用2萬
5,714元等語,觀諸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確有記載「
台電電費」、「台灣水費」,可認原告確有以上開郵局帳戶
扣繳電費、水費乙情為真,惟無從認定其所扣繳之電費、水
費係何處之水電費,即難認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
活費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以繳納水電費之方式清
償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原告提
出兆豐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提領明細
表,主張現金提領共計33筆,金額為51萬元等語,然依上開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有自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款項之事實,惟此與原告業將現金1萬元交付
被告之事實仍屬有間,且原告提領現金之日期與應依系爭和
解筆錄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日期(即每月15日前)不符,
又提領現金之原因眾多,原告每次提領金額亦不一,少則數
千元,多則2萬元,實難逕認其提領現金後,確有每月交付
1萬元予被告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故原告主張已依系
爭和解筆錄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難憑採。
4.綜上,依系爭和解筆錄,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8
月9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共13個月,原告均應依和解內
容給付每月1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含子女扶養費),是被告
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自以此部分為限,即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得對原告主張之家庭生活費(含子女扶養費)
債權為13萬元,被告逾此範圍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本金僅13萬元,則其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8得受分配之債權本金應為13萬元,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8所載被告之債權額63萬元,應更正為13萬元,即屬有
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被告之債權額63萬元更正為1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