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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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木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107年4日
1日16時許」更正為「於107年4月1日16時許」,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港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
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於前案構
成累犯之酒駕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旋再犯本案酒
後騎車之罪,足證被告雖明瞭酒後騎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之危害性,卻仍於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騎車,漠視國家交通安
全法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業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