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廖淑慧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法扶 律師
被 告 丁顗修 即 高雄市 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27,1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8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本件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任職被告照護中心,
擔任老人看護工作,月薪26,000元,於101年8月1日調薪
為30,000元。惟原告因於102年3月18日為受照顧服務員之
訓練向被告請假,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了,嗣原告於
102年3月29日通過照顧服務員訓練後,即詢問被告可否回
去上班,遭被告以重新聘任他人為由拒絕。然原告於任職被
告期間,每日工作為上午8時30分至晚上8點30分,中午2
小時休息時間,被告亦要求除吃飯時間外,均必須工作,每
日均工作10小時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2年3月1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84,987元;又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從未給予特別休假,經原告於101年間向被
告反映,遭被告以機構沒有特休為由拒絕給予特別休假,則
原告自98年2月11日即至被告機構任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26,666元;另原告於國定假日亦
未休假,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加倍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每年19日如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工資23,820元;此外,原告
於102年3月18日遭被告資遣,以被告平均工資30,00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1,500元【計算式:4/2+(37/365)
/2×30,000元=61,500元】,並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0,000
元,以上各項合計226,973元。此外,被告未依法按原告每
月薪資所對應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不足如附表四所示27,185元至原告勞退帳
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2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1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然曾於98年4月24日任職被告照護中心,
但依原告勞工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6月23日離職至其
他單位受僱,復於101年6月1日始重新受僱於被告,並於
102年3月間離職,任職未滿1年,依當時勞基法第38條之
規定,無庸給予特別休假,且原告在職期間亦未曾請求特別
休假,則原告就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休,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等特休日數之工資。另被告於
10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約29,000元及
102年1、2月間給付薪資33,000元,均已包含每月延長工
時工資及年節獎金,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年節獎金,自
不得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至於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兩造
約定薪資以月休8日計算,然實際月休6日,原告未休2日
被告均已於該年度結算,換算為工資給付原告,原告主張此
部分加倍工資,亦無所據。再者,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兩造已事先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且經原告簽署
看護工約定書,竟仍據此請求加班費84,987元,應無理由等
語。此外,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係自願離職,因
此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機構期間,每日工作為上午8時30分至晚
上8點30分,中午2小時吃飯時間亦必須工作,每日均工作
10小時以上,故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18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84,987元;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簽署看
護工約定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依據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該等加班費。經查: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
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原告受僱擔任看護人員,
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就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等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高雄
市政府101年7月19日函及看護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頁),系爭約定書雖遲至101年7月19日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然以勞基法第84條之1立法目的無非係
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
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
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工作時間之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
工時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
以班表排定之,全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之總工時不得超
過260小時;第5條延長工作時間約定:原告為配合被告公
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每日
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一
,再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二,核
與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保全人員及機構監護
工約定書審查原則相符,是應以系爭約定書為兩造約定工作
時間之依據。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加班費用,應就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21條規定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
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
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
日出勤工資(參照勞動部101年5月22日勞動2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是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按月計薪,但
如超過正常工時者,仍應計給延時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之正常工時為每日10
小時,超過10小時部分方屬延長工作時間,全月正常工時連
同延長工時之總工時不得超過260小時。又我國101年起至
102年3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時薪則為103元,而
原告主張其月薪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為29,000元、30,000
元,並提出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以此換算時薪
則分別為112元(計算式:29,000元÷260小時=11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5元(計算式:30,000元÷
260小時=1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法
定最低基本工資。原告復未舉證其每月工作時數超過系爭約
定書所載260小時之情形,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被
告每月給付薪資既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故請求自
98年2月11日起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26,666元;被告
則抗辯原告於98年6月23日離職至其他單位受僱,復於101
年6月1日始重新受僱於被告,並於102年3月間離職,任
職未滿1年,依法無庸給予特別休假,且原告在職期間亦未
曾請求特別休假,則原告就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係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休,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等特休日數之工資
等語,故本件自應先予審認原告任職被告機構之始日究為98
年2月11日?抑或101年6月1日?方能認定原告主張之特
別休假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2月11日起任職被
告機構至102年3月18日止,無非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觀以該資料表係記載
原告於98年4月24日在被告機構投保,並於同年6月23日退
保,改至高雄市私立仁心養護中心投保,並於99年7月20日
退保,復改至被告機構投保,再於同年12月20日退保,改至
高雄市私立感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投保,並於101年6月1
日退保,改至被告機構投保,迄於102年3月20日退保,足
見原告於被告機構任職期間應為9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
23日、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101年6月10日起
至102年3月20日,上開三段期間均間隔1年以上,且任職
期間均未滿1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機構與上開所列各家
養護中心為同一集團所經營,故應將年資合併計算云云,然
依證人 陳盈好 到庭證述:被告丁顗修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陳
有明購買被告機構時,被告丁顗修及 陳有明 均曾向包括原告
在內的員工說明年資要結算並重新起算,至於上開各家養護
機構則屬策略聯盟,負責人不同,員工欲轉換至不同機構必
須結清薪資與年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核與卷附被告丁顗修與陳有明就被告機構之買賣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約定事項第五項內容相符,原告就
此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原告嗣於101年6月
1日再至被告機構投保,則其先前至其他機構投保之舉應認
係於不同機構任職,年資自不得予以併計。又依105年12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
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而
原告既係自101年6月10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102年3月20
日,年資即未滿1年,顯不符請求上開規定特別休假之要件
,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26,666元,洵非可
採。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機構期間,並未休國定例假日,被告亦
未給付此部分加倍工資,故請求每年19日如附表三所示國定
假日工資23,820元;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以月休8日計
算,然實際月休6日,原告未休2日被告均已於該年度結算
,換算為工資給付原告云云置辯,並提出年節假日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已否認上開年節假日表之真正,
且觀以該年節假日表雖有記載原告自101年6月任職起各個
月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及給付金額,然該給付金額係記
載1,255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2頁)記
載年節獎金為1,525元不符,故名稱雖相同,但給付金額不
同,則給付目的是否同一,即有可疑,況一般所謂年節獎金
是指雇主於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大節日發放給員
工過節的現金獎金,並非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是應認被
告於薪資條記載發放之年節獎金不得用以抵付原告之國定假
日工資。從而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三所示國定假日未休之情形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然因原告係自
101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機構乙情,業前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故原告於附表三所示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
日期間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應僅有1日(即6/23端
午節),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假日數合計應為15
日,另原告於附表三主張超過8小時後之2小時加班費部分
,因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照准。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薪資
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故請求未休
假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應將該等項目予以扣除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
第72頁正反面)既然均按月記載底薪、全勤、伙食、其他津
貼及年節獎金等項目,而合計金額為29,000元,足見該等項
目均為經常性給與,是應認原告每月薪資即為29,000元,被
告前揭所辯云云要難採信。綜上,原告可得請求國定假日未
休假工資應為14,500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5日=
14,500元)。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8日遭被告資遣,故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61,500元及30日預告工資30,000元,合計91,5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因此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語。然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已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首應舉證證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上
開規定之要件,方能照准,然依證人陳盈好到庭證述:原告
任職被告機構一段時間,原告配偶喝酒後到該機構吵鬧並將
原告帶走,原告之後也沒有回來上班,亦未辦理離職手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原告離職乃因自身因素,而
非其所稱遭被告資遣云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提繳如附表四所示勞退差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四所示勞退差額,並提出存摺交
易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2
至28頁),被告於收受原告此部分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及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言詞辯論筆錄)後,均未具狀或當庭表示意見,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惟本院審
酌原告於被告機構任職期間分別為9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101年6月10日
起至102年3月20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對照附
表四僅其中編號11至16、34至43合於上開任職期間,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撥差額應為10,088元,至於其他編號所示月份
,既然並非受僱於被告機構,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提繳之義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撥
勞工退休金10,0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一
┌───────┬─────┬───────────┬────────────┬──────────┬─────────┐
│期間│月薪│實際工時總計(扣除例假│法定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得請求之加班費(新│
││(新臺幣)│及國定假日)├──┬─────────┼──┬───────┤臺幣)│
││├──┬────────┤時數│計算式│時數│計算式││
│││時數│計算式││││││
├───────┼─────┼──┼────────┼──┼─────────┼──┼───────┼─────────┤
│101年4月1日│29,000元│973│122(期間總日數│731│122(期間總日數)│242│973-731=242│38,988元│
│起至101年7月│││)×10(每日工時││/7/2×84(每兩週工││││
│31日止,共122│││)-17.4(例假日││時)=731││││
│天│││數)×10(每日工││││││
││││時)-4(國定假││││││
││││日總日數)×10(││││││
││││每日工時)-3.3││││││
││││(特別休假總日數││││││
││││)×10(每日工時││││││
││││)=973││││││
├───────┼─────┼──┼────────┼──┼─────────┼──┼───────┼─────────┤
│101年8月1日│30,000元│1655│230(期間總日數│1379│230(期間總日數)│276│0000-0000=276│45,999元│
│起至102年3月│││)×10(每日工時││/7/2×84(每兩週工││││
│18日止,共230│││)-32.8(例假日││時)=1379││││
│天│││數)×10(每日工││││││
││││時)-14(國定假││││││
││││日總日數)×10(││││││
││││每日工時)-17.7││││││
││││(特別休假總日數││││││
││││)×10(每日工時││││││
││││)=1655││││││
├───────┴─────┴──┴────────┴──┴─────────┴──┴───────┼─────────┤
│合計│84,987元│
└─────────────────────────────────────────────────┴─────────┘
附表二
┌──┬──────────────┬───┬───────┬─────┬────────┬──────────────┐
│年資│任職期間│特別休│年度終結時或契│得請求特休│特休日期上班超過│備註│
│││假天數│約終止時之月薪│未休之金額│8小時之2小時加││
││││││班費││
├──┼──────────────┼───┼───────┼─────┼────────┼──────────────┤
│1│98年2月11日至99年2月10日│0│││││
├──┼──────────────┼───┼───────┼─────┼────────┼──────────────┤
│2│99年2月11日至100年2月10日│7││││超過時效不請求│
├──┼──────────────┼───┼───────┼─────┼────────┼──────────────┤
│3│100年2月11日至101年2月10日│7││││超過時效不請求│
├──┼──────────────┼───┼───────┼─────┼────────┼──────────────┤
│4│101年2月11日至102年2月10日│10│30,000元│10,000元│3,333元││
├──┼──────────────┼───┼───────┼─────┼────────┼──────────────┤
│5│102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10日│10│30,000元│10,000元│3,333元│102年3月18日契約終止│
└──┴──────────────┴───┴───────┴─────┴────────┴──────────────┘
附表三
┌───────┬────┬───────────────────────┬───────┬────────┬─────┐
│期間│月薪│國定假日│應給付加倍工資│國定假日上班超過│小計│
││├──┬────────────────────┤數額│8小時後之2小時││
│││日數│假日明細││加班費││
├───────┼────┼──┼────────────────────┼───────┼────────┼─────┤
│101年4月1日│29,000元│4│4/3婦幼節、4/4民族掃墓節、5/1勞動節、│3,866元│1,288元│5,154元│
│至101年7月31日│││6/23端午節││││
├───────┼────┼──┼────────────────────┼───────┼────────┼─────┤
│101年8月1日│30,000元│14│9/28教師節、9/30中秋節、10/10國慶日、│14,000元│4,666元│18,666元│
│至102年3月18日│││10/25臺灣光復節、10/31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
││││念日、11/12國父誕辰紀念日、12/25行憲紀││││
││││念日、1/1元旦、1/2元旦(勞工休假日)、││││
││││2/9農曆除夕、2/10初一、2/11初二、2/12初││││
││││三、2/28和平紀念日││││
├───────┴────┴──┴────────────────────┴───────┴────────┼─────┤
│合計│23,820元│
└─────────────────────────────────────────────────────┴─────┘
附表四
┌──┬─────┬─────────┬────────┬────────┬──────────┬───────────┐
│編號│月份│當月薪資│應提繳工資│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短提繳金額│
├──┼─────┼─────────┼────────┼────────┼──────────┼───────────┤
│1│98年9月│24,832元│25,200元│1,512元│1,037元│475元│
├──┼─────┼─────────┼────────┼────────┼──────────┼───────────┤
│2│98年10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3│98年11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4│98年12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5│99年1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6│99年2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7│99年3月│25,9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8│99年4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9│99年5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10│99年6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11│99年7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71元│513元│
├──┼─────┼─────────┼────────┼────────┼──────────┼───────────┤
│12│99年8月│26,032元│26,400元│1,584元│1,037元│547元│
├──┼─────┼─────────┼────────┼────────┼──────────┼───────────┤
│13│99年9月│27,032元│27,600元│1,656元│1,037元│619元│
├──┼─────┼─────────┼────────┼────────┼──────────┼───────────┤
│14│99年10月│27,032元│27,600元│1,656元│1,037元│619元│
├──┼─────┼─────────┼────────┼────────┼──────────┼───────────┤
│15│99年11月│27,032元│27,600元│1,656元│1,037元│619元│
├──┼─────┼─────────┼────────┼────────┼──────────┼───────────┤
│16│99年12月│22,032元│22,800元│1,368元│1,037元│297元│
├──┼─────┼─────────┼────────┼────────┼──────────┼───────────┤
│17│100年1月│26,982元│27,600元│1,656元│1,073元│583元│
├──┼─────┼─────────┼────────┼────────┼──────────┼───────────┤
│18│100年2月│26,982元│27,600元│1,656元│1,073元│583元│
├──┼─────┼─────────┼────────┼────────┼──────────┼───────────┤
│19│100年3月│26,982元│27,600元│1,656元│1,073元│583元│
├──┼─────┼─────────┼────────┼────────┼──────────┼───────────┤
│20│100年4月│26,632元│27,600元│1,656元│1,073元│583元│
├──┼─────┼─────────┼────────┼────────┼──────────┼───────────┤
│21│100年5月│19,332元│20,100元│1,206元│1,073元│133元│
├──┼─────┼─────────┼────────┼────────┼──────────┼───────────┤
│22│100年6月│26,982元│27,600元│1,656元│1,073元│583元│
├──┼─────┼─────────┼────────┼────────┼──────────┼───────────┤
│23│100年7月│37,718元│38,200元│2,292元│1,073元│1,219元│
├──┼─────┼─────────┼────────┼────────┼──────────┼───────────┤
│24│100年8月│35,314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
├──┼─────┼─────────┼────────┼────────┼──────────┼───────────┤
│25│100年9月│31,514元│31,800元│1,908元│1,073元│835元│
├──┼─────┼─────────┼────────┼────────┼──────────┼───────────┤
│26│100年10月│28,714元│28,800元│1,728元│1,073元│655元│
├──┼─────┼─────────┼────────┼────────┼──────────┼───────────┤
│27│100年11月│29,614元│30,300元│1,818元│1,073元│745元│
├──┼─────┼─────────┼────────┼────────┼──────────┼───────────┤
│28│100年12月│30,914元│31,800元│1,908元│1,001元│907元│
├──┼─────┼─────────┼────────┼────────┼──────────┼───────────┤
│29│101年1月│29,198元│30,300元│1,818元│1,127元│691元│
├──┼─────┼─────────┼────────┼────────┼──────────┼───────────┤
│30│101年2月│28,5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301元│
├──┼─────┼─────────┼────────┼────────┼──────────┼───────────┤
│31│101年3月│28,6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601元│
├──┼─────┼─────────┼────────┼────────┼──────────┼───────────┤
│32│101年4月│28,938元│30,300元│1,818元│1,127元│691元│
├──┼─────┼─────────┼────────┼────────┼──────────┼───────────┤
│33│101年5月│28,6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601元│
├──┼─────┼─────────┼────────┼────────┼──────────┼───────────┤
│34│101年6月│28,4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601元│
├──┼─────┼─────────┼────────┼────────┼──────────┼───────────┤
│35│101年7月│28,680元│28,800元│1,728元│38元│1,690元│
├──┼─────┼─────────┼────────┼────────┼──────────┼───────────┤
│36│101年8月│29,680元│30,300元│1,818元│1,127元│691元│
├──┼─────┼─────────┼────────┼────────┼──────────┼───────────┤
│37│101年9月│28,6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601元│
├──┼─────┼─────────┼────────┼────────┼──────────┼───────────┤
│38│101年10月│28,4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601元│
├──┼─────┼─────────┼────────┼────────┼──────────┼───────────┤
│39│101年11月│28,4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601元│
├──┼─────┼─────────┼────────┼────────┼──────────┼───────────┤
│40│101年12月│28,680元│28,800元│1,728元│1,127元│601元│
├──┼─────┼─────────┼────────┼────────┼──────────┼───────────┤
│41│102年1月│25,044元│25,200元│1,512元│1,127元│385元│
├──┼─────┼─────────┼────────┼────────┼──────────┼───────────┤
│42│102年2月│30,562元│31,800元│1,908元│1,127元│781元│
├──┼─────┼─────────┼────────┼────────┼──────────┼───────────┤
│43│102年3月│17,605元│17,880元│1,073元│751元│322元│
├──┴─────┴─────────┴────────┴────────┼──────────┼───────────┤
││合計│27,1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