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曾國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逸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2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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