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略以:並未打傷告訴人戊○○,是告訴人咬傷被告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如何毆打告訴人一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聞告訴人遭被告三人毆打之情節,及證人己○○警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經過亦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受傷照片八幀與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竹秀公字第920060號函送之病歷一份、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刑案現場勘查表及所附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考,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再觀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並參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可知,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三人毆打之經過,與其所受之傷害亦相吻合,被告等人空言否認實難遽予採信。
(二)再被告等雖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之傷何來,且本件係告訴人咬傷被告甲○○云云;經查,被告甲○○遭告訴人咬傷一情,雖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乙○○、丙○○○、甲○○三人之身高分別為一七七公分、一五六公分、一六四公分,體重分別為六九公斤、六○公斤、七三公斤,而告訴人之身高為一五二公分,體重為五八公斤,業經本院當庭所測得,並有筆錄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三人體格壯碩,而告訴人之體型則較為瘦弱,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在此不利於己之客觀情形下,先動手咬傷被告甲○○;次按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遭告訴人咬傷之處為右下肢,可知告訴人咬被告甲○○時,其嘴巴之高度必須低於被告甲○○腰部以下,衡情,苟告訴人欲咬傷被告甲○○,顯無不攻擊上半身,反而直接攻擊下半身之理;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可知,其係遭被告三人壓制在地上踢打,故被告甲○○遭告訴人咬傷,可推知應係在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時所為,故被告等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孫于淦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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