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以四十八期分期給付之,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標的物保管地點為雲林縣四湖鄉浽尾村一鄰新溪里二三號,依約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因其作生意欠缺資金,竟將該車典當予大立當鋪,取得十萬元之典價而未贖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且自第五期起,即未繳納貸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嗣經奇異公司職員多次催索,均未能獲償本息,並發現該自小客車早已遷移存放地而去向不明,致動產抵押債權人奇異公司無法占有該擔保標的物,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向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嗣因作生意欠缺資金,而將該車予以典當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惠君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即將擔保之車輛典當籌措金錢,致債權人受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及本件係由被告為作生意而購買擔保之車輛,因被告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乃將擔保車輛典當予他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其所欠貸款均未清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